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塗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塗明宏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2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28 號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拘提到案,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塗明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