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孝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 6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 ○○○號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毛重1.448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