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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典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第3332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典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叄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典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1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3公克);

㈡於101 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中壢市延平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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