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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福四街與仁福五街路口某處之樓梯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信文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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