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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榮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柒零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柒零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榮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並當庭釋放。另於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8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0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7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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