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稚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康稚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康稚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0月5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829 號居處,先後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8 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