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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修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修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唐修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22 巷17弄4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93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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