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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品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第646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3 號2 樓101 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拘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品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第6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再於5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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