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 33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緝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7號後方為警查獲,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