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閩宏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閩宏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伍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閩宏耀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接續前者執行,嗣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上開3 罪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3號裁定就①、②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3月,並與③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後,復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13日,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號3 樓,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100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2號前,為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驗前淨重1.659 公克,鑑驗耗損0.0181公克,驗餘淨重1.6409公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88 公克,鑑驗耗損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826 公克,鑑驗耗損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257公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號3 樓,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