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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承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6、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譚承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參零參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參零參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譚承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71 號、1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於90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77號居所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03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9日上午2 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承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譚承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03 公克)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03 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驗畢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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