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7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游振亮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㈡、㈢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宋桂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㈡於100 年6 月26日上午5 時29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年妹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月眉88之10號之無人居住倉庫內,先徒手竊取陳年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得手後即駛出該倉庫,復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以上揭系爭小貨車載離該倉庫,嗣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堆置於其不知情之表哥即蔡明富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00號之倉庫內。嗣因宋桂貞及陳年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依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堪認出於其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游振亮,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6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宋桂貞、陳年妹、證人即被告表哥蔡明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偵三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3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39頁),復有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被害人陳年妹倉庫出口前之監視器錄影,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C 第55頁反面),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亦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只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伊一人無法同時駕駛兩台車,系爭小貨車及小客車均係黃玉明所竊取,當初係黃玉明於囚車上逼迫伊作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本案採證人員在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地板上採得手套1 雙,就該手套內側微物採樣,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DNA-STR 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系爭小貨車內所採得之煙蒂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之機率為300.×10的負20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6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辯稱:黃玉明駕駛系爭小客車載伊至草漯附近的墳場停放,伊始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伊搬東西累了就把手套丟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C 第55頁),然觀之被告遺留手套之現場相片(見偵三卷第33頁反面),手套擺放之位置係駕駛座下方,衡以常人之習慣,如一進入車內需置放物品,多會選用離己身較近之位置,而該駕駛座下方擺放之手套,係駕駛者所留下之可能性極高,且倘如被告所述,當時很累,理當將手套直接置於副駕駛座下方即可,自無需再費力起身或橫跨車內中控台後將該手套丟置於駕駛座下方,足認被告將該手套遺留在車內時之乘坐位置應係坐於駕駛座位置,是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再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被害人陳年妹倉庫出口前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見偵一卷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卷C 第55頁反面),均顯示僅有一人獨自駕駛系爭小貨車及小客車,並無二人共同竊取之情事,再系爭小客車係先駛離被害人陳年妹之倉庫後約半小時許,被告再駕駛系爭小貨車駛入該倉庫內竊取物品,時間非短,被告一人即可獨自完成,再被告固一再指稱系爭小貨車及小客車均係黃玉明竊取一節,業經本院傳訊證人黃玉明到庭否認在案(見本院卷C 第47頁至第50頁),復觀以被告歷次於偵、審中之供述:①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供稱:系爭小貨車是伊於蔡明富為警傳訊前一天,在中壢以接線方式竊得,伊一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蔡明富住處附近之倉庫竊取白鐵等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②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則供稱:系爭小客車係用接線之方式竊取,作為代步車使用,後來就棄置於觀音鄉草漯村某處路旁等語(見偵三卷第6 頁);③於101 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系爭小客車係伊和黃玉明共同竊取等語(見偵三卷第54頁反面);④於101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黃玉明於100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一台輪胎漏風之系爭小貨車來伊住處找伊,並帶伊前往陳年妹所有之上揭倉庫竊取物品,黃玉明再以接線方式竊取系爭小客車後離去,伊一人不可能開兩台車,伊當時於警詢之所以承認竊盜係因黃玉明在囚車恐嚇伊,要伊一人擔起來等語(見偵三卷第61頁);⑤於101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黃玉明駕駛系爭小貨車來找伊,要伊幫忙搬東西,後來伊就駕駛該小貨車至陳年妹之倉庫,搬完東西後就一起和黃玉明離開倉庫,當時倉庫內還有一台轎車,伊要阿萬來對質等語(見本院卷A 第28頁至第30頁);⑥於101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當時黃玉明先駕駛系爭小貨車來載伊去倉庫竊取物品,黃玉明將該小貨車駛至倉庫旁之道路就下車去開啟鐵門,伊再駕駛該小貨車進入倉庫,之後黃玉明就駕駛倉庫內之系爭小客車離開,伊再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但剛駛出輪胎就破掉,伊就將該貨車駛至蔡明富之倉庫內停放等語(見本院卷C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小貨車及小客車究為伊一人所竊,抑或與黃玉明共同竊取,又或係黃玉明單獨所竊,再或係綽號「阿萬」之男子為之,一再翻異前詞,且就系爭小客車係何時遭黃玉明所竊,亦前後不一,實難盡信。又被告自承因證人黃玉明持槍恐嚇伊,又毆打伊,因而結怨,亦為證人黃玉明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61頁;本院卷A 第86頁;卷C 第47頁、54頁反面),是被告既與證人黃玉明有所糾紛,且被告上開之供述又有前述之瑕疵,其所辯系爭小貨車及小客車均係黃玉明所竊取乙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況趨吉避兇乃人之天性,苟被告確未曾竊取系爭小貨車及小客車,被告豈有自編上開情節以攬刑責,自陷己罪之理,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虛,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至被害人宋桂貞雖指稱系爭小貨車之鎖頭有被撬壞,一個輪胎破損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則辯稱:該車門沒有鎖,伊係用接線方式發動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且依卷附之系爭小貨車照片,尚無從辯示有何明顯破壞之跡象,亦無工具扣案,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用工具竊盜,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㈡部分先後所竊取之物品,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件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素行非佳,不知惕悟,僅因個人貪念,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藉由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身慾望,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就事實欄㈠部分否認犯行及部分坦承事實欄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發電機 │1只 │ 8 │氣動工具 │1只 │ ├──┼──────┼──┼──┼───────┼──┤ │ 2 │抽水機 │1只 │ 9 │公文櫃 │1只 │ ├──┼──────┼──┼──┼───────┼──┤ │ 3 │噴藥機 │1只 │10 │白鐵狗籠 │2只 │ ├──┼──────┼──┼──┼───────┼──┤ │ 4 │碎紙機 │1只 │11 │燒金紙筒 │2只 │ ├──┼──────┼──┼──┼───────┼──┤ │ 5 │剪樹機 │1只 │12 │電動汽車 │1只 │ ├──┼──────┼──┼──┼───────┼──┤ │ 6 │熱熔機 │1只 │13 │掃把 │1支 │ ├──┼──────┼──┼──┼───────┼──┤ │ 7 │電視 │1只 │14 │垃圾袋 │1只 │ └──┴──────┴──┴──┴───────┴──┘ 附表二(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 ┌──┬──────────────┬─────┐ │編號│卷 宗 案 號│本判決簡稱│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一卷 │ │ │度偵字第18816號卷 │ │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二卷 │ │ │度偵字第31171號卷 │ │ ├──┼──────────────┼─────┤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三卷 │ │ │度偵字第4392 號卷 │ │ ├──┼──────────────┼─────┤ │ 4 │本院101年審易字第415號卷 │本院卷A │ ├──┼──────────────┼─────┤ │ 5 │本院101年易字第465號卷 │本院卷B │ ├──┼──────────────┼─────┤ │ 6 │本院101年易緝字第62號卷 │本院卷C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