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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1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韻如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韻如被訴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韻如因故與黃炳勳、黃玉青結怨,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48(附表其餘所示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詳見下述)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000 ○00號9 樓之2 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至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公會)所提供之可供多數人(即於該網站註冊之人)上網連接並觀覽之醫聲論壇(網址:http ://forum .doctorvoice.org/ )網站,再以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留言等文字,以此方式,毀貶黃玉青及黃炳勳名譽之事。嗣因黃玉青、黃炳勳上網瀏覽發現上開留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玉青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㈣訊據被告黃韻如雖坦承確有於為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留言,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黃建聲是黃玉青之胞兄,但此篇文章並不是在罵黃玉青等語。經查:被告黃韻如確有於為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留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黃玉青、黃炳勳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醫聲論壇網頁列印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韻如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文章,內容記載「還有黃建聲現在應該不必南北奔走拉保險」等語,並未提及告訴人黃玉青或黃炳勳2 人,又被告黃韻如供述:「黃建聲是黃玉青的哥哥,他曾經來跟我拉保險」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黃韻如主觀上認定黃建聲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而所述上開字句,就其內容觀之亦難謂有何貶低黃建聲,甚或告訴人黃玉青或黃炳勳2 人之社會地位之虞。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黃韻如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者侮辱他人之事。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韻如因故與黃炳勳、黃玉青結怨,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如附表(除編號48外)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000 ○00號9 樓之2 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至上開醫聲論壇網站,再以如附表(除編號48外)所示之帳號,發表如附表(除編號48外)所示之留言等文字,以此方式毀貶黃玉青及黃炳勳名譽之事。嗣因黃玉青、黃炳勳上網瀏覽發現上開留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玉青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刑事判決終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所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次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韻如為公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612 號、613 號案件起訴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下稱甲部分),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嗣公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再以101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案件追加起訴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下稱乙部分),而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11號繫屬在案,又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尚未確定)認上開甲、乙部分(乙部分除附表編號48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已併予審究,此有該案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就本件附表(除編號48外)所示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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