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08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226 巷35號林秀嬌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遂徒手侵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林秀嬌置於客廳內之皮包1只(內有林秀嬌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證、李奇拔婦產科掛號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洪偉傑為警於100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11 巷16號4 樓住處內查獲前揭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洪偉傑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3、1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嬌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李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22至25、42、51、55、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洪偉傑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條修正增訂生效後,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竊盜,亦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但依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律,此等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名,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20 條規定,僅論以普通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