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聖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聖宗明知其並未於桃園縣桃園市○○街84號經營鵝肉店,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 段276 巷1 號6 樓,向黃鏡如佯稱上開鵝肉店為其所經營,要擴大營業至鄰屋86號云云,並由簡聖宗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證明,致黃鏡如誤信簡聖宗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而允諾出借30萬元與簡聖宗,簡聖宗復於98年5月15日、98年6 月5 日前某日,得知黃鏡如與黃鏡如友人吳育賢各欲召集互助會,明知其並無上開正當職業及收入,竟仍佯以入會後會履行以吳育賢、黃鏡如為首之互助會契約,致吳育賢、黃鏡如陷於錯誤而允簡聖宗入會,其中由吳育賢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簡聖宗入會後,於不詳時、地標得會金18萬元,而由黃鏡如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21人,會期係自98年6 月5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簡聖宗於98年9 月,在不詳地點標得會金15萬8,500 元,詎簡聖宗得標後拒繳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黃鏡如至鵝肉店察看,發現該店登記負責人為姚玉蕊(另為不起訴處分),姚玉蕊又否認簡聖宗為該店經營者,致使黃鏡如追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聖宗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黃鏡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生母、胞妹姚玉蕊及簡慧菁之證述、被告簽發之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互助會會單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聖宗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陸陸續續積欠告訴人黃鏡如達30萬元以上之賭債或高利貸,但伊並沒有以投資鵝肉店為由,向告訴人黃鏡如徵求投資或出借3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黃鏡如之賭債、會錢、高利貸借款而開立,亦與投資鵝肉店無關;伊雖有加入以吳育賢為會首之互助會,但伊在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被黃鏡如所取代,由黃鏡如以伊取得會款後,扣抵伊積欠黃鏡如之債務或另行再將會款之部分借貸予伊;而以黃鏡如為會首之互助會,其實只是黃鏡如作為高利貸放款之幌子,伊並無詐取會款之犯意,只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如期繳納高額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以吳育賢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證人吳育賢結證稱:伊於被告入會之前就已經認識被告,本來伊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不想讓被告加入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但黃鏡如願意為被告擔保,所以伊才同意讓被告入會,被告入會之後,死會或活會之會錢都是黃鏡如負責繳納,得標之會款也由黃鏡如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證人吳育賢既然於被告入會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資力不佳,只因黃鏡如之擔保才讓被告加入該互助會,則被告自非以起訴書所指之佯裝有正當職業或穩定收入之詐術手段使吳育賢陷入錯誤,而得以加入吳育賢之互助會。況被告雖以自己之名義加入吳育賢之互助會,然實際繳交會錢並取得會款之人均為黃鏡如,被告亦無從由直接由吳育賢之互助會取得財物。證人吳育賢復證稱:黃鏡如取得以被告名義標得之會款後,仍有繳納死會之會錢,直到最後3 期因黃鏡如表示被告已經跑了,且黃鏡如也不願再替被告繳納,所以被告至今仍有3 期共3 萬元之死會會款未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或黃鏡如至少已繳納15萬元上下之活會與死會會錢,占全部應繳部分之八成以上,並非完全未繳或僅繳納開頭數期活會會錢虛以委蛇,又最後3 期會錢或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或因黃鏡如不願再替被告承受繳納會錢之義務而停止繳納,其理由不一而足,殊難認被告與黃鏡如於入會之初即有共同詐取會款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辯非虛,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二)投資鵝肉店之部分:告訴人黃鏡如雖指證稱:被告向伊佯稱,要擴大經營鵝肉店,因而邀請伊投資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32萬元),並簽發面額32萬元本票擔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積欠黃鏡如之30餘萬元係賭債、會錢及高額利息之照日借款(俗稱日仔會)等語。經查,證人黃鏡如復結證稱:伊投資被告之鵝肉店,但不知道伊持有多少股份,也沒有跟被告討論如何分配紅利,伊投資額30餘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以證人黃鏡如47歲之年齡、自承能夠主持資金數十萬元合會之社會經歷,以及本院直接審理觀察其問答表現均屬正常之心智程度,當具有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又本件投資之金額高達30餘萬元,相當於社會一般人將近一年之薪資所得,並非微薄,一般人對此大額投資,應會慎重其事。詎告訴人黃鏡如竟然毫無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亦無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紅利分配之方式或清算之方式,對於其投資金額所占全部股份之比例或合夥之方式,均毫無所悉,甚至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導致無法追查資金走向,亦無要求被告出具收據或出資證明,顯有悖於一般投資經營之常情,則被告是否佯以「投資」為名義向黃鏡如詐取財物,已非無疑。況證人黃鏡如證稱:伊係因為被告跟過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長達2 年,伊覺得被告沒有什麼問題,並覺得被告「有信用」才投資被告之鵝肉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則黃鏡如若係因被告過去之信用決定投資被告之鵝肉店,自非如起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以簽發本票佯作有正當職業、收入之「詐術」使黃鏡如陷入錯誤而投資,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參加黃鏡如之合會2 年信用良好」乙節,係被告為了詐欺黃鏡如投資款所為之「詐術」,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黃鏡如陷入錯誤乙節,亦非無疑。況被告縱有簽發系爭本票與黃鏡如,然簽發本票之目的本不一而足,依社會一般常情,簽發本票常係為擔保借款等債務之用,系爭本票本身並無記載其簽發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對本票之簽發目的亦各執一詞,檢察官並無提出投資契約、出資證明等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投資信用所簽發,自不能率然排除係被告另積欠告訴人債務而以本票作為擔保。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告訴人曾至被告母親姚玉蕊經營之鵝肉海產店詢問被告是否為老闆,故可推認被告曾佯以鵝肉店經營者之身分向告訴人詐取投資金錢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妹簡慧菁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有來店裡要錢,但伊告訴告訴人被告並沒有在該店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證人姚玉蕊則結證稱:告訴人一直到她跑來店裡罵人,伊才見過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可見證人簡慧菁、姚玉蕊僅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上開證詞並未提及告訴人有向證人簡慧菁、姚玉蕊詢問何人才是該店知實際負責人,故告訴人黃鏡如指稱:伊曾於案發後向證人姚玉蕊等人確認何人才是鵝肉店負責人乙節,僅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可信度存疑。又起訴意旨雖提出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姚玉蕊與胞妹簡慧菁證詞,證明被告未實際經營上開鵝肉店,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投資鵝肉店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資金,則被告是否實既有經營鵝肉店乙節,自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以黃鏡如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得知黃鏡如欲召集互助會,明知其並無上開正當職業及收入,竟仍佯以入會後會履行黃鏡如為首之互助會契約,致黃鏡如陷於錯誤而允被告入會,被告並因而詐得會金15萬8,500 元等語。被告對此部分則辯稱:黃鏡如為會首之互助會,其實只是黃鏡如作為賭債、高利貸放款之幌子,伊並無詐取會款之犯意,只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如期繳納高額之利息等語。公訴人論告意旨以:高利貸利息遠高於合會,且借款人每次借貸金額常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以合會包裝高利貸之辯詞,顯不合理,又且被告於通緝到案之初,並未向檢察官供稱積欠告訴人之金錢係賭債,其後方辯稱欠款為賭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等語。經查,告訴人黃鏡如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 紙(見他自卷第5 頁),被告爭執其真實性,查該互助會會單雖有載明互助會之規則及會首、會員之姓名或綽號,但對於具體之標期及金額欄均為空白,且並無被告、其他會員、會首甚至製作名義人之簽名、印文,形同內容空白之草稿,則該互助會真有實際運作,已非無疑。況證人黃鏡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至案發當時已經6 、7 年了,伊認識被告之時,被告已經欠別人高利貸,被告跟伊姊姊長、姊姊短,伊見被告十分可憐,剛好當時伊手上有1 、20 個 會,伊就勸被告不要再借高利貸,伊讓被告借伊的會去標會錢還高利貸,1 個月利息1,500 、2,000 元,這樣才慢慢把錢還清,被告以此種方式跟伊的會達2 、3 年,都有正常繳會錢,有時會慢1 、2 天,後來伊起了第二個會,被告說他1 個月要繳4 、5 萬元利息(指外面積欠之高利貸),要求再讓他跟1 個會,伊有向被告說會前標起來一定要用來償還高利貸,伊才替被告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縱使被告有加入以黃鏡如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並正常運作,然黃鏡如既然認識被告已久,且對被告過去積欠高利貸或是償還會錢等經濟情況均知之甚詳,其基於同情被告積欠高利貸之處境而允許被告加入互助會,當對於被告之償還能力有一定之評估,自不得嗣因被告經濟情況惡化,無法再給付會錢,即率爾認定被告於入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就被告加入以吳育賢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證人吳育賢本來就知悉被告財力不佳,係因為黃鏡如之擔保才讓被告入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入會,且該互助會皆係由黃鏡如替被告繳納會錢並領取標得之會款,被告形同人頭,難認有藉由該互助會詐得財物。就投資鵝肉店之部分,告訴人黃鏡如之投資方式與常情不符,被告是否真有邀請黃鏡如投資30餘萬元乙節,尚有何理之懷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確證被告係施以詐術使黃鏡如線入錯誤而投資。就被告加入以黃鏡如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該互助會確實存在並正常運作,況告訴人黃鏡如對於被告之經濟情狀早已知之甚詳,要不得僅因被告嗣後無力償還會錢,即率然認定被告於入會之初就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