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美英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傷害案件,於88年10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偵字974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88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88年桃簡字1234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於89年1 月17日確定,於89年3 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3 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5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桃交簡字881 號判處罰金銀元12000 元,於95年5 月15日確定,嗣經易服勞役,於95年11月1 日起算刑期,於95年11月9日 因剩餘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㈢曾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3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速偵字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836 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0 年5月31日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 年1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字329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101 年桃交簡字841 號判處拘役59日,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李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規定係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97年1 月2 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 年 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 件 ,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德國刑法第315 條a 、315 條c 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 條之2 第1 號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 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 條第1 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 年至8 年徒刑,第277 條第1 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298 條第1 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 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爰審酌被告前曾2 度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因肇事致自身受傷已受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