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玉琳
游輝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玉琳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輝通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玉琳係陳國華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游輝通自民國99年105 日起明知葉玉琳為有配偶之人。葉玉琳、游輝通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380 巷196 號游輝通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2 人復於同年12月15日在上開處所再發生性行為1 次,葉玉琳並於100 年10月14日產下一子葉○○(姓名年籍詳卷)。案經陳國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通姦及相姦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玉琳、游輝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依被告2 人自白,渠2 人分別於99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5日發生性行為,葉玉琳並於100 年10月14日產下一子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審理中互為證人具結證稱之結果,2 人所述亦一致。從而足認被告2 人間確實有為通、相姦之性交行為,渠等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玉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游輝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又被告等先後2 次通姦、相姦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玉琳無視於自己有配偶之身分,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游輝通明知被告葉玉琳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