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鮑麒元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綜合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廖武正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山葉牌、新勁戰125 型、車牌862-BLP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3,360 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7 千元,應予更正),除於定約時當場先支付1 萬元頭期款外,餘款約定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分12期,每月10日前給付5,280 元,且於繳清全部價款之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綜合機車行所有,鮑麒元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將該機車為讓與、變賣、質押或其他處分。詎鮑麒元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持有該機車後,於100 年1 月12日,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4 萬餘元之代價,出售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久長車行」。後因鮑麒元僅繳納2 期貸款即避不見面,經廖武正查詢車籍資料,始查知上情。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鮑麒元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給付頭期款後購入該車牌862-BLP 號重型機車後,於翌日即出賣予他人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雉凱、證人即綜合機車行員工陳金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雙方買賣交車等情相符,且有證人即久長車行負責人王裕興及證人邱智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買受上開機車之情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提供車牌862-BLP 號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車籍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繳清價金前不得將機車轉賣予他人云云,惟被告購車時既採分期付款之方式,且就所餘未付價金亦未提供其他之擔保,則對出賣人而言,於買受人付清價金前,出賣人當保有機車所有權俾保障出賣人之權益,況雙方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為如上之約定記載,被告諉為不知,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持有機車之機會,旋將該機車侵吞入己,並變賣得款花用,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已給付部分車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