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鮑麒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貳點捌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貳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玻璃球貳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鮑麒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都會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男子,購買四氫大麻酚1 顆(驗餘淨重2.88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網咖門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揭㈡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於106 年2 月14日17時55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2.2257 公克,驗餘淨重12.224公克)、四氫大麻酚1 包(淨重3.324 公克,驗餘淨重2.8856公克)、玻璃球2 顆、吸管1 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鮑麒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復有白色粉末5 包(總淨重1.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9公克,純質淨重0.57公克)、白色透明晶體3 包、大麻1 包、玻璃球2 顆、吸管1支扣案為憑,前開白色粉末5 包(總淨重1.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9公克,純質淨重0.57公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淨重12.2257 公克,驗餘總淨重12.224公克)、大麻1 包(淨重3.3240公克,驗餘淨重2.8856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76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⑴100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3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⑷⑸⑹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⑺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5日,於104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2240 公克及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2.8856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及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或施用,及玻璃球2 顆、吸管1 支,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