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叁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份補充更正為:「鮑麒元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於101 年5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1 年11月17日於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即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因無法析離而獨自秤重,核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卷第9 頁),且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