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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鮑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鮑麒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麒元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8月9日     │100年4月10日    │100年1月1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偵字第5510號    │偵字第1543號    │緝字第1518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71│100 年度易字第20│101 年度桃簡字第│
│實│        │10號            │87號            │258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27日   │100年12月15日   │102年9月30日    │
│  │        │                │                │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71│100 年度易字第20│101 年度桃簡字第│
│決│        │10號            │87號            │2583號          │
│  ├────┼────────┼────────┼────────┤
│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6日   │101年1月16日    │102年11月28日   │
│  │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14190 號    │字第928 號      │字第13116號     │
│            ├────────┴────────┤                │
│            │編號1-2 之罪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                │
│            │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