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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鮑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鮑麒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麒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 、3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原確定判決分別經提起非常上訴而撤銷改判,是故附表編號1 、2 確定判決欄中「法院」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分別為「104 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4 年3 月5 日」,「103 年9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3 年4 月21日,而附表標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2 月2 日、101 年11月24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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