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鮑麒元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1 月25日入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鮑麒元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經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新北市板橋分局員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係在101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乃至刑之執行,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