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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振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酒後因細故與其前配偶吳思怡發生爭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黃賜哲、李國誌據報即於同年月下午5 時35分許到場處理,魏振傑明知警員係依法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李國誌欲開啟微型攝錄器蒐證時,將前揭攝錄器拍落於地,並揮拳攻擊員警李國誌之右臉頰,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而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嗣魏振傑於現場警員上前逮捕之際,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言詞辱罵值勤警員黃賜哲、李國誌,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魏振傑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警員施強暴及辱罵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酒,於拉扯中不小心揮到來處理的警員,伊當時是跟吳思怡吵架,警員可能以為伊在罵警察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黃賜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民眾報案說僑興新村有人在吵架,伊到現場時,請被告魏振傑將身分證拿出來,但被告抵抗並執意要往外走,且口出三字經,於伊等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但被告還是不斷的抗拒並繼續罵三字經,那時候吳思怡都在旁邊坐著,並沒有介入伊與被告的拉扯,所以被告的三字經是針對警員罵的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吳思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對著處理的警員不斷咆哮,並將其中一名警員的錄影機打落,並揮拳擊中警員的臉頰,警員要將被告上手銬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就對兩名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警員黃賜哲、李國誌等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本件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5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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