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彩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彩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於100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有與告訴人阮鈺惠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悅都養生館內發生拉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衣領,並無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鈺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 年12月22日中午在悅都養生館4 樓休息室,伊要求被告整理地上的濕抹布,被告很生氣說她不要收又怎麼樣,兩人就打起來,在場之同事李美芳看到伊與被告互相毆打,將其二人分開,後來被告去廚房拿菜刀,伊就躲進李美芳房間內,被告就拿菜刀敲房間門,說有膽出來跟她打,後來李美芳將被告手上刀子打掉,被告踹門進到房間內,徒手打伊,掐伊脖子,把伊壓在牆壁,伊又推被告,兩人在地上滾來滾去,最後是同事李美芳、江桑娜將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2 至4 、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美芳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吃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執地上積水要誰清掃,伊回頭看她們已經在打來打去,兩個人都有出手,用手腳毆打對方,也有彼此互拉頭髮,伊把她們拉開,讓告訴人在房間內,伊把門關起來,被告就去拿刀子,叫告訴人出來不要關門,還用腳踢門,後來告訴人將門打開跟被告說話,伊與江桑娜就去搶被告刀子,之後被告和告訴人仍然繼續打,被告當天頭皮有受傷,告訴人脖子部分有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9 、36頁、101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卷第17頁),證人江桑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睡覺,聽到吵鬧聲,李美芳叫伊起來後,伊過去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拉扯,徒手互相攻擊,雙方都有動手,伊就上前將雙方拉開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1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則告訴人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出手,互相毆打攻擊對方乙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阮鈺惠、證人李美芳、江桑娜均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以徒手互相攻擊,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僅有拉扯告訴人衣領,已難以採信。又證人阮鈺惠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互相拉扯推打中,被告有掐抓伊脖子,也有將伊壓在牆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30 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美芳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都出手,用手腳打對方,也都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伊看到被告頭皮有受傷,也看到告訴人脖子有受傷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36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卷第18頁),再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扭打受有後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及證人李美芳前開證述雙方互相拉扯毆打之情節相符,亦有告訴人受傷情況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卷第6 至10頁),則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均堪認定。至證人阮鈺惠雖稱:與被告發生衝突隔天,伊有向江桑娜表示身體很累,請江桑娜為其按摩乙節,而為證人江桑娜所否認,然無論證人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況,此案發之後情節,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兩人拉扯到廚房,因為伊很生氣,所以拿刀防備,告訴人就跑到李美芳房間,把門關起來,伊很生氣,就用腳踢門,後來兩人繼續扭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參以證人李美芳證稱其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用手腳毆打對方及互拉頭髮,伊把她們拉開,讓告訴人在房間內,也把門關起來,被告就去拿刀子,叫告訴人出來,還用腳踢門,後來告訴人將門打開,其與江桑娜就去搶被告刀子,之後被告和告訴人仍然繼續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既已由在場之李美芳將渠等分開在不同空間,被告仍有拿刀及用腳踢門叫囂之情況,甚至繼續與告訴人互相毆打,被告顯然亦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