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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福財原名任福財.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褚正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 巷36號住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褚正中做為儲藏室、位於上址旁之空屋內,徒手竊取菜刀4 把、勺子5 把、茶壺2 個、肉槌1 把、鍋子20個、不鏽鋼杯1 個、榨汁機1 個,竊取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褚正中之鄰居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福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101 易311 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褚正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6 張、被告所補呈之現場照片11張等證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21、24至27頁,本院101 審易309 號卷第30至36頁,本院101 易311號卷第38至41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因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由兩屋中間的縫隙進入,如本院101 易311 號卷第33頁之編號4 照片所示之處,進去之後有屋簷,沒有牆壁等語(見本院101 易311 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1 審易309 號卷第33頁),證人褚正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舊家跟新家中間有部分拆除,而用木板、鐵皮稍微擋住,沒有完全密封,裡面是舊家以前的廚房,進去以後就是一般廚房的擺設,有飲水機、碗盤等物,因為房子拆到一半,裡面有用木板與原來舊家部分隔開,並做出入口,後來因為使用的關係改成用帆布隔開,而新家有自己的出入口,跟舊家是不相通的,舊家則有獨立的白鐵門做出入,但有上鎖,也可以從前述用木板、鐵皮縫隙進入,再由帆布遮蓋處進入舊家屋內,遭竊的物品是放在舊家裡面,是在帆布所遮蓋的靠舊家內部,所以可以從兩屋中間用木板、鐵皮遮蓋的縫隙進入舊家廚房再通過帆布到遭竊物品放置處,而舊家目前是用做儲藏室使用,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101 易311 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並繪製舊家與新家之位置圖(見本院101 易311 號卷第32頁),是依證人褚正中所述舊家原本的出入白鐵門是上鎖的,一般人當無可能自白鐵門進入,故被告供稱是由兩屋中間、木板、鐵皮隔開之縫隙進入應屬事實,又該處目前係證人褚正中一家作為儲藏室使用,而無人居住,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當庭諭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進入他人儲藏室竊取上述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廚具,價值非鉅,且失物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又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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