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中段補充「王志清於繳納上開分期付款第10期之款項後(共應繳納12期)」、第28行後段補充「王志清於繳納上開分期付款第1 期之款項後(共應繳納12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侵占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微,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2 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不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