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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 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409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