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浩森
具 保 人 吳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志明因被告羅浩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5,000 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於100 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稽。又該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吳志明應於101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