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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浩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浩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香菸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浩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8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同年間又因販賣毒品(共4 罪)、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4 罪)、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共4 罪)、持有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4罪)、1 年,就轉讓禁藥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因前揭⑵案件確定後即與⑴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上揭⑴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3 鄰富源44之1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見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0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96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3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77公克,驗餘淨重0.705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浩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0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96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3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77公克,驗餘淨重0.705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香菸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0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96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77公克,驗餘淨重0.705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復扣案之香菸1 支乃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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