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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4 月5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央西路2 段206 巷15號居處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4 月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餘毛重0.93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合計毛重148.63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個、攪拌器1 組及夾鍊袋6 包等物,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所剩餘,然查,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毒品之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882號偵查中),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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