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浩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共零點玖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浩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惟上開判決理由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0.95公克,因鑑使用0.0109公克鑑定用罄,99年度保管字第5371號),係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然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則認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尚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含袋毛重0.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9公克鑑定用罄),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7日出具之編號UL/2010/403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二第146頁),堪認上開白色粉末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理由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4 月6 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0.95公克,因鑑使用0.0109公克鑑定用罄,99年度保管字第5371號),係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然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尚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