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3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浩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浩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4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之累犯認定要件相符,其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之記載:「羅浩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已於10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2、3、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因該數罪係前揭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而上開判決於100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且該案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其關於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縱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係屬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4月7日復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查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事實欄內雖有敘及本件受刑人之前科,並以「因該數罪(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係前揭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認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原裁定並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為憑,認為於裁判確定前,原審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即無從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在於調和實體的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既判力以一事不再理為主,其係著眼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是基於實體真實的發現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就既判力之範圍及裁判確定後得否變更原裁判,立法者仍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為整體之例外制度設計。查累犯制度,係基於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而設,立法者考量累犯者具特別預防之需要,基於對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要屬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司法機關仍應依法裁判。又如遽採原裁定理由之見解,該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並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業已確定,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惟其確定判決於被告既無不利,若提起非常上訴,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並無實質之效用;亦即非常上訴如有理由,僅是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法院不得另對本件受刑人為不利之判決,則對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之達成是否妥適?是否有符合公平正義?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況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宣示判決已於犯罪事實要旨欄記載本件受刑人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顯已發現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而認本件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其見解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以刑法第48條之「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要件為「裁判決定後,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且只要「法院已知被告之前科資料」且「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即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係屬不當云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