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浩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浩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 年4 月28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之累犯認定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羅浩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8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同年間又因販賣毒品(共4 罪)、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4 罪)、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共4 罪)、持有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4 罪)、1 年,就轉讓禁藥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因前揭⑵案件確定後即與⑴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上揭⑴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等語,上開判決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且該案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其關於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縱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