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浩森
上列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浩森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浩森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 號審理中,並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12月31日桃院永刑法99訴650 字第000000000 號函限制出境。詎羅浩森明知其已受禁止出國處分,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於前開案件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10月、7 月10月、7 年10月、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10月、7 月10月、7 年10月、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為躲避執行,支付新臺幣35萬元之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禁止出國處分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1月間某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由該名成年男子安排羅浩森自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藏匿,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上揭職權實施之檢查。嗣於104 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拱北邊檢口岸民警投案,再輾轉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自首上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5 月15日至澳門將羅浩森遣返我國,並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交接逮捕羅浩森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接受裁判。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入出國及移民署外逃通緝犯返臺資料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國證明書、人犯及隨身物品交接清冊、通緝處置單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8 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 日生效施行,惟僅作文字修正,條文內容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國家安全法第6 條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 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刪除同條第1 項規定,第2 項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皆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 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中國大陸藏匿期間自行向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拱北邊檢口岸民警投案,再輾轉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此之前,我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被告偷渡出境之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5 月15日至澳門將被告遣返我國,並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交接逮捕被告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人犯及隨身物品交接清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9日刑岸字第0000000000號暨中國大陸廣東省公安廳104 年3 月24日粵警(2015)013 號傳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委託他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遭禁止出國處分,竟為規避刑責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損害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