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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

上訴人
羅浩森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羅浩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四罪,均處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說明證人曾俊杰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復援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辯解:無販賣毒品給曾俊杰之意思,與曾俊杰見面是因要向他拿錢抵償賭債,未攜帶毒品前去,所收之錢係賭債,非購買毒品之錢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原判決量刑及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允當,予以維持,均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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