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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31號

異議人
古度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又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古度文前曾:㈠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㈢復因誣告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上開㈠至㈢各罪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異議人雖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上開所犯3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向本院提出異議云云。然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15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傳票及於101 年3 月3 日所發之桃檢秋丁100 執更4000字第17854 號函,僅係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按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及函覆異議人請求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一事,因其並未到署製作筆錄完成報到手續而依法不合,故否准其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之聲請,前開傳票及函文均非檢察官製作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以為裁判之執行,而本院遍觀前揭執行案卷,亦未見有檢察官製作任何指揮書附卷為參,且異議人經檢察官飭警拘提未著,而予依法通緝而尚未入監執行等情,復有上開執行卷宗內所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據此以觀,尚難認定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上開3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有任何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異議人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3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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