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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2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順輝許曉微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白彩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何威儀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遭扣押新臺幣770 萬元,惟上開扣押之物並未經諭知沒收,顯見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無罪、部分不受理在案,本院就上開770 萬元雖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且檢察官引用扣押目錄表為證明本件被告有罪之證據,又因本件其餘被告王功聖、梁素玉均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整卷待送上訴審理,判決尚未確定,該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屬其與本案其餘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難依所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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