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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14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黃裕民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廣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廣敏被訴毒品乙案,於案發之初曾遭警方扣押LG手機2 支(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7)、電腦主機1台(判決書附表編號38)、新臺幣千元鈔2600張(判決書附表四編號39)、被告杜廣敏印章(判決書附表四編號52)、裝置現金紅包袋(判決書附表四編號53)。而本案業經鈞院判決,主文對前開扣押物並未沒收宣告。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訂有明文,而前開扣押物屬被告所有,故於此向鈞院聲請發還之。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被告前開聲請發還之物,雖經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罪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件既尚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後裁酌,則該扣押物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1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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