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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有Sibutramine 成分藥物4,420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業以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藥品,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管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98年8 月10日藥檢參字第098001425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藥品,既非違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13頁至14頁、36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一  │不明膠囊  │4,420顆     │紅色蓋銀色底膠囊,內│
│    │          │            │裝褐色粉末,檢出    │
│    │          │            │Sibutramine 西藥成分│
│    │          │            │。(見99年度偵字第55│
│    │          │            │15號卷第14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9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