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新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尹新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1 年6 月30日緩起訴期滿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查,附表一編號1 之IC板6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2 、3 之賭資、代幣則係在兌換籌碼處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固係用以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附表二編號6 之IC卡6 張,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聲請人再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彈珠台IC板 │6 片 │ ├──┼────────┼───────┤ │ 2 │代幣 │2,690枚 │ ├──┼────────┼───────┤ │ 3 │賭資 │新臺幣12,690元│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娃娃坊會員資料│10份 │ ├──┼───────┼────────┤ │ 2 │娃娃坊員工卡 │1張 │ ├──┼───────┼────────┤ │ 3 │娃娃坊抵用券 │44張 │ ├──┼───────┼────────┤ │ 4 │ACER電腦主機 │1台 │ ├──┼───────┼────────┤ │ 5 │娃娃坊會員卡 │24張 │ ├──┼───────┼────────┤ │ 6 │電子遊戲機臺「│6張 │ │ │金歡禧景台」6 │ │ │ │台內之IC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