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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良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良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良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編號3 至4 部分、編號5 至6 部分,各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4 月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4 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3月4日 │100年3月7日 │100 年9 月8 │100 年9 月8 │100 年12月8 │100 年12月8 │
│          │            │            │日為警採尿時│日為警採尿時│日為警採尿時│日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26小時│起回溯96小時│回溯26小時內│起回溯96小時│
│          │            │            │內          │內          │            │內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101 年度毒偵│101 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字第9號     │字第9號     │
│案號      │1151號      │1151號      │5421號      │5421號      │            │            │
├──┬──┼──────┼──────┼──────┼──────┼──────┼──────┤
│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1 年度審訴│101 年度審訴│101 年度審訴│101 年度審訴│
│    │    │字第1433號  │字第1433號  │緝字第114號 │緝字第114號 │緝字第113號 │緝字第113號 │
│    ├──┼──────┼──────┼──────┼──────┼──────┼──────┤
│    │判決│100 年9 月30│100 年9 月30│101 年9 月26│101 年9 月26│101 年9 月26│101 年9 月26│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101 年度審訴│101 年度審訴│101 年度審訴│101 年度審訴│
│    │    │字第3515號  │字第3515號  │緝字第114號 │緝字第114號 │緝字第113號 │緝字第113號 │
│    ├──┼──────┼──────┼──────┼──────┼──────┼──────┤
│    │判決│100 年12月20│101 年1 月19│101 年9 月26│101 年9 月26│101 年9 月26│101 年9 月26│
│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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