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智泓(原名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2部分、編號4 至5 部分,各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0月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2日某│100 年7 月22日某│101年3月28日 │101 年3 月27日凌│101 年3 月27日凌│
│ │時許 │時許 │ │晨1時許 │晨1時許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516號 │毒偵字第4516號 │偵字第8156號 │毒偵字第2210號 │毒偵字第2210號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2741號 │2741號 │1260號 │1382號 │1382號 │
│ ├──┼────────┼────────┼────────┼────────┼────────┤
│ │判決│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 │
├───┼──┼────────┼────────┼────────┼────────┼────────┤
│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2741號 │2741號 │1260號 │1382號 │1382號 │
│ ├──┼────────┼────────┼────────┼────────┼────────┤
│ │判決│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10月1日 │101年9月21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