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19日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5 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網咖職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該網咖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
㈡於100 年4 月23日3 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24 號之加油站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置於該加油站辦公室鐵箱內之現金8,200 元得手。
㈢於100 年4 月25日17時6 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0 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向楊麗文表示要等待其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麗文不備之際,突然以腳踢楊麗文所乘坐之椅子,致楊麗文連同所乘坐之椅子翻倒在地後,即以徒手搶奪原由楊麗文之夫莊秉強置放於楊麗文乘坐椅子前方所面對辦公桌之右側縫隙內側背包1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楊麗文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徐嘉鴻、鄒騰國、楊麗文及莊秉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亦坦承確有拿取莊秉強所有之前揭側背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係竊盜而非搶奪,伊並未弄倒楊麗文所乘坐之椅子,是楊麗文要站起來追伊時,不小心跌倒在地上,伊係要跑走的時候才碰到楊麗文所乘坐之椅子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證人徐嘉鴻及鄒騰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審訴卷第18、19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複式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案照片8 張在卷可佐(參本院審訴卷第20頁、偵卷第12、13、26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開各情,已堪認定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業據證人楊麗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77-GGD 號重型機車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0 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表示要等朋友來賣白鐵,一直等到17時許,我將被告趕走,但沒幾分鐘被告又回頭,前揭重型機車未熄火就進來用腳踹我坐的椅子,我重心不穩跌倒,被告就拿走我先生莊秉強置放於辦公桌旁的側背包,立刻逃離。被告是徒手行搶。被告是從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崗幼稚園往樹仁三街來我們資源回收場,得手後往復興崗幼稚園方向逃逸。」、「我不認識被告,但曾經看過,被告曾來販賣過物品,我有登記在收受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上。」、「我於100 年4 月25日17時6 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0 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遭被告搶奪財物,被告以等朋友為藉口進入辦公室逗留,之後趁我先生莊秉強在場內工作之際,先以腳踢我乘坐的椅子,致我重心不穩以右手撐地,被告又以手按壓我身體,並動手搶奪我先生莊秉強置放於辦公桌旁之側背包,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100 年4 月25日15時許,被告說他有朋友有鐵要賣,就來第一資源回收場,被告朋友都沒有來,快17時許時,我向被告說他朋友應該不會來,被告就騎機車要走,機車在門口是發動的,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回頭,被告進來又跟我先生莊秉強要1 支煙抽,進來我辦公桌旁邊坐著,我眼角餘光可以看到被告的角度側邊,被告就抽煙,不到10分鐘,我坐在旋轉的辦公椅上,被告就踹我乘坐的椅子,側背包是塞在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中手指的桌子抽屜旁邊縫隙裡面,被告踢我之後我就跌倒,我手支撐地面受傷,被告還壓著我的左手臂不讓我起來,另外1 隻手就把側背包拿走,被告壓我手臂沒有很久,拿到側背包就跑了。被告壓我手臂時,我還來不及反應,還沒有反抗的行為,被告就已經跑掉了。被告確實是踢我乘坐的椅子,還壓著我的身體,才有辦法拿到側背包。」、「我於100 年4 月25日17時6 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0 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內,當時我的門是在左邊,我的側背包是放在我的右手邊,放在我的辦公桌右邊的縫隙,被告當時坐在我的左邊,我是坐在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中的辦公桌前面,側背包是放在同頁下方照片我手比的縫隙裡面,是在抽屜的旁邊,辦公桌旁邊還有1 個放置音響還有電腦的小桌子,側背包就是放在2 個桌子的縫隙裡面。被告原來是坐在我的左前方,當時被告站起來,並踢到我,我乘坐的椅子有輪子,被告是先踢到我乘坐的椅子,後來我倒地,被告一手壓住我,一手就拿走我的側背包。當時被告坐著,就突然伸出腳踢我椅子,我就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並不是用偷的被我發現,是趁我倒在地上,才將側背包拿走。被告踢倒我的時候,我是面向正前方,面對外面的地磅。我坐著時,側背包是放在我的右手邊,在2 個桌子縫隙中,被告是坐在我的左手邊。被告伸手要去拿我的側背包時,我沒有辦法起來抵抗他,因為被告一手壓住我,一手搶我的包包,被告拿到我包包之後,就馬上跑走,我才有辦法起身。」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6至20、75、76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經核其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出入,亦核與證人莊秉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互合一致(參偵卷第21、22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複式指認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4、25、30至33、35、37、38頁),是前開犯罪事實,亦洵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踢證人楊麗文所乘坐之椅子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被告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且被告所稱前揭側背包係置於證人楊麗文之左側,即被告與證人楊麗文於前揭時、地所坐之處的中間乙點,亦與本案照片及楊麗文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前揭側背包既係置於證人楊麗文之右側,被告又係坐於證人楊麗文之左側,被告若不採取將證人楊麗文所乘坐之椅子踢倒之方式,核能明目張膽自證人楊麗文面前取走前揭側背包?益徵證人楊麗文前揭證述之實在,並足證被告之前揭所辯,均顯不值採信。
㈣綜上,被告之所犯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之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對被害人楊麗文施以不法之腕力,尚非以和平或秘密方法行竊,又被告之行為於楊麗文未及抵抗之斯瞬間完成,仍未達使人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之前揭犯行,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2 月22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分別以竊取及搶奪之方式,而取得前揭財物,誠屬不該,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堪認尚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