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玉芬
- 選任辯護人
-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事實欄一(五)之主文欄內倒數第貳行「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雖於附表事實欄一(五)之主文欄內將該次犯罪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載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惟該判決不但於事實欄載明該次已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主文亦是以該次犯罪所得2500元為基準,宣告總共應沒收之款項為9375元,故附表該欄內「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之部分顯屬誤寫,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