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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良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旭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鴻億公司營業稅捐及填製鴻億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明知鴻億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不詳地點,連(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43張後,充當鴻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於申報營業稅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鴻億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711,54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㈡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不詳地點,連(接)續以鴻億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1張,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2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2,585,52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良旭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良旭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周安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鴻億公司任職之名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鴻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政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紘映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鴻億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鴻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等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鴻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持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鴻億公司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均有實際交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鴻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鴻億公司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下稱桃檢100 偵緝30號卷】第18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8 頁),且有證人周安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桃檢100 偵緝30號卷第4 至5 頁),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4 號卷【下稱桃檢99偵14234 號卷】二第62至73頁、第79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雖坦認有持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鴻億公司曾收受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事實,尚無法以之認定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所代表之交易內容為虛構。

㈢又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不詳地點,連(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43張後,充當鴻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於申報營業稅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鴻億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3,711,540 元,且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不詳地點,連(接)續以鴻億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1張,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2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2,585,527 元等語,並未指出起訴被告究係填製何種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具體內容,嗣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詳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2頁)補充鴻億公司曾收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惟該補充理由書亦僅記載統一發票張數、取得年月、銷售額、申報張數、漏報稅額等情,姑不論公訴人始終未提出起訴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或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為證,則被告用以申報營業稅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實際記載內容為何,要無所知,況觀諸前開補充理由書,並未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交予鴻億公司之統一發票或鴻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給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內容為何,則該等交易內容為何,亦無可知,而公訴意旨復未舉出事證證明鴻億公司確無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實,則公訴意旨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該等統一發票內容均不實,恐屬速斷。

㈣再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附表一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鴻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鴻億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鴻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然查,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員姜慧霖於102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本件鴻億公司涉嫌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案件,原先不是伊稽查,而原承辦人是黃坤炎,然因為職務異動,所以由伊接手,故伊大概知道這個案件,而本件稽查報告伊有看過,至於國稅局是因為鴻億公司之進項來源是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國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國毓公司)及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這三間公司本身經分析認為該三家公司之進項來源是異常狀況,所以會認為如果進項是異常,銷項也會是異常之情形,因此才會移送鴻億公司涉嫌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的虛開銷項不實發票明細表是依據國稅局的人員在做查核的時候,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該公司有疑似異常之情形,跟該等公司聯繫請其等提供相關的資料供查核,而且本局之相關人員也有跟銀行等單位聯繫提供相關資料需要時間,也可能是該等公司並未立即提供相關資料,故國稅局人員將如本件查核報告所示資料移送給檢察官為偵辦時,國稅局就鴻億公司所涉嫌幫助逃漏稅之公司實際尚未稽查完畢,即已先行交司法偵查機關另行處理。然在國稅局移送檢察官為偵辦後,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喜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生公司)有提供相關資料給國稅局做查核,國稅局查核之後發現該兩家公司所提出鴻億公司的銷項發票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抵扣稅額,經查核後,國稅局認為有實際交易,所以國稅局並未對該兩家公司裁處補稅處分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於103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財政部並明定頒布有關不實進銷項查核之認定標準,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有關虛開銷項不實發票明細表是國稅局運用電腦進銷項系統分析研判有開立不實之可能性,而查核人員應該是有去分析這些銷項營業人一個進銷項的狀況,認為有開立不實憑證之可能性。而伊們一般會看異常進項比例,如果異常進項比例超過百分之80,伊們會就營業人所開立之銷項發票,都核認為是異常銷項發票,如果是低於百分之80,而本件鴻億公司屬於異常銷項比例超過百分之80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依證人姜慧霖前開證述及對照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知,國稅局係以分析鴻億公司進項來源之紘映公司、國毓公司及濠鉦公司亦有進項來源異常之狀況,故推論紘映公司、國毓公司及濠鉦公司自無貨物可供銷售給鴻億公司,且國稅局稽查結果僅認鴻億公司有百分之80.74 進項異常,並非所有進項均屬不實,仍認鴻億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此外,國稅局原先以鴻億公司之異常銷項比例超過百分之80為由,而認定如鴻億公司開立給附表二所示之12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即移請檢察官為偵辦,且國稅局在移請檢察官偵辦鴻億公司涉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後,經國稅局調查發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聯成公司及喜生公司與鴻億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故未對聯成公司及喜生公司進行逃漏營業稅之裁罰,顯見被告所經營之鴻億公司分別與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聯成公司及喜生公司與鴻億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正,故鴻億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真實甚明,由此益徵,國稅局前開以進銷項不實比例推論本案鴻億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往來均屬不實一節,顯非精確。況且,公訴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鴻億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均屬國稅局稽查屬於不實進銷項部分。準此,自難以單憑證人姜慧霖前開泛稱鴻億公司有進銷項異常之比例等語,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鴻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鴻億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鴻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即以此推論鴻億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亦有不實。是證人姜慧霖前開證述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佐證。

㈤此外,被告所經營之鴻億公司確有分別與附表一所示紘映公司、國毓公司及濠鉦公司及附表二編號5 、9 、10、12所示之盛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愛公司)、濠鉦公司、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記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及紘映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等情,分據證人即濠鉦公司負責人吳天銘、證人即順臆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天順、、證人即紘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德隆、證人即國毓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開發、證人即盛愛公司實際負責人鄧永金、證人葉高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3頁反面、第4 頁、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第93至94頁、第141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復有鴻億公司訂購單、紘映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0 偵緝30號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到庭具結證述擔保其等所言信實,而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均未指出鴻億公司與前開所指公司間之往來統一發票之具體交易內容,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推翻彈劾上開證人所證情節,應認上開證人所言信實。又查,被告所經營之鴻億公司亦有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華震精機有限公司(華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2 份,而出賣人均為鴻億公司,買受人為均華震公司,交易金額各為8,745,000 元及3,492,168 元,交易內容各為自動加藥系統、彈性布,而上開2 筆貨款華震公司有開立支票分次支付給鴻億公司等情,此有產品買賣合約書、華震公司所開立給鴻億公司之支票、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0 偵緝30號卷第24至34頁),堪認被告所經營之鴻億公司與華震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2 筆統一發票之交易應屬真實。綜參上情,足見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鴻億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之情,並非全然子虛。更足認國稅局所稱鴻億公司進銷項來源均為不實虛一節,僅係內部分析,並無具體事證可佐,難認有據,其進而以前開情事為前提而推衍鴻億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公訴人再以被告未提出鴻億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進行交易之相關合約書、物流及金流等證明,而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鴻億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構云云。然查,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出任何證據之義務,且不得以被告未提出證據,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上開主張,當不足採。

㈦又公訴人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書,主張紘映公司非為鴻億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故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吳天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另案案件審理中雖係為認罪之表示,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然證人吳天銘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自白並非真實,其先前於該案審理中認罪,係為了避免影響該公司往來客戶之權宜之計,故伊並未上訴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吳天銘先前認罪表示其所經營之濠鉦公司與鴻億公司間之交易均屬不實一節,非無探究之餘地。此外,證人吳天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案件被認定其所經營之濠鉦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而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而收受濠鉦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廠商除鴻億公司外,尚有11家公司涉入此案,惟前開11家公司中之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有就國稅局以該公司與濠鉦公司間交易不實而裁罰逃漏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行政法院認定棋勝公司與濠鉦公司確有該等交易一節,有前開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28至40頁),由此益徵,證人吳天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案件所為自白,非無瑕疵可指,則公訴人僅以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書即認定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一情,恐有疑義,故證人吳天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案件所為自白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佐證。是本院自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㈧另證人即安記公司負責人涂進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所經營之安記公司並未與鴻億公司進行任何交易,因為伊不曉得有這家公司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惟查,證人葉高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7 、8年前曾介紹安記公司之涂進倉與被告認識,並介紹安記公司與鴻億公司進行機械交易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第141 頁反面),顯見證人葉高濃就證人涂進倉是否認識被告,以及證人涂進倉所經營之安記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鴻億公司是否有進行交易之證詞內容,即與證人涂進倉前開所證內容有所歧異,且相互齟齬。然本院審酌證人葉高濃與被告,抑或證人涂進倉間較無利害衝突可言,則證人葉高濃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或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葉高濃證詞之可信性較高,應予採信為真。更足徵證人涂進倉之證詞憑信性確屬可疑,自難以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表一:取得(進項)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1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28 │ 46,464,444│ 2,323,224│├──┼────────┼──┼──────┼─────┤│ 2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 1 │ 3,487,040│ 174,352│├──┼────────┼──┼──────┼─────┤│ 3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14 │ 24,279,286│ 1,213,964│├──┼────────┼──┼──────┼─────┤│合計│ │ 43 │ 74,230,770│ 3,711,540│└──┴────────┴──┴──────┴─────┘附表二:虛開(銷項)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 │ │張數│ │ │張數│) │ │├──┼──────┼──┼──────┼─────┼──┼─────┼─────┤│ 1 │長瑜實業股份│ 2 │ 903,850│ 45,193│ 2 │ 903,850│ 45,193││ │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日發機械有│ 1 │ 1,800,000│ 90,000│ 1 │ 1,800,000│ 90,000││ │限公司 │ │ │ │ │ │ │├──┼──────┼──┼──────┼─────┼──┼─────┼─────┤│ 3 │禛祥實業股份│ 1 │ 3,724,000│ 186,200│ 0 │ 0│ 0││ │有限公司 │ │ │ │ │ │ │├──┼──────┼──┼──────┼─────┼──┼─────┼─────┤│ 4 │均昱實業有限│ 2 │ 1,125,455│ 56,273│ 2 │ 1,125,455│ 56,273││ │公司 │ │ │ │ │ │ │├──┼──────┼──┼──────┼─────┼──┼─────┼─────┤│ 5 │盛愛實業有限│ 3 │ 3,471,853│ 173,593│ 3 │ 3,471,853│ 173,593││ │公司 │ │ │ │ │ │ │├──┼──────┼──┼──────┼─────┼──┼─────┼─────┤│ 6 │濠鉦實業有限│ 5 │ 22,489,880│ 1,124,494│ 5 │22,489,880│ 1,124,494││ │公司 │ │ │ │ │ │ │├──┼──────┼──┼──────┼─────┼──┼─────┼─────┤│ 7 │聯成鋼鐵股份│ 7 │ 26,008,132│ 1,300,408│ 7 │26,008,132│ 1,300,408││ │有限公司 │ │ │ │ │ │ │├──┼──────┼──┼──────┼─────┼──┼─────┼─────┤│ 8 │喜生實業股份│ 1 │ 1,750,000│ 87,500│ 1 │ 1,750,000│ 87,500││ │有限公司 │ │ │ │ │ │ │├──┼──────┼──┼──────┼─────┼──┼─────┼─────┤│ 9 │安記染整股份│ 2 │ 2,198,000│ 109,900│ 2 │ 2,198,000│ 109,900││ │有限公司 │ │ │ │ │ │ │├──┼──────┼──┼──────┼─────┼──┼─────┼─────┤│ 10 │順臆股份有限│ 3 │ 141,666│ 7,084│ 3 │ 141,666│ 7,084││ │公司 │ │ │ │ │ │ │├──┼──────┼──┼──────┼─────┼──┼─────┼─────┤│ 11 │華震精機有限│ 2 │ 12,237,168│ 611,858│ 2 │12,237,168│ 611,858││ │公司 │ │ │ │ │ │ │├──┼──────┼──┼──────┼─────┼──┼─────┼─────┤│ 12 │紘映實業有限│ 2 │ 1,832,000│ 91,600│ 2 │ 1,832,000│ 91,600││ │公司 │ │ │ │ │ │ │├──┼──────┼──┼──────┼─────┼──┼─────┼─────┤│小計│ │ 31 │ 77,682,004│ 3,884,103│ 30 │73,958,004│ 3,697,903│├──┼──────┼──┼──────┼─────┼──┼─────┼─────┤│ 減 │ 異常進項 │ │ 17,702,519│ 885,126│ │17,702,519│ 885,126│├──┼──────┼──┼──────┼─────┼──┼─────┼─────┤│ 減 │銷貨退回或折│ │ 4,545,000│ 227,250│ │ 4,545,000│ 227,250││ │讓 │ │ │ │ │ │ │├──┼──────┼──┼──────┼─────┼──┼─────┼─────┤│合計│ │ 31 │ 55,434,485│ 2,771,727│ 30 │51,710,485│ 2,585,52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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