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曼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王曼萍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曼萍於民國101 年3月30日2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488-B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22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其先生王台復開的車,且舉發地點非車輛停放之位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非同一之際,該條之處罰主體仍應限於實際駕駛汽車之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1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受裁罰之人能舉證證明非行為人,縱其舉證之時已逾道路交通主關機關規定時限,仍不能對非行為人遽予裁罰。況不論警察機關或道路交通主觀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性質上均為行政罰,應受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揭示以故意或過失始處罰原則之拘束,本此意旨解釋,若受裁罰對象根本非行為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處罰。
四、經查,證人王台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車子是其所駕駛,非異議人所駕駛等語,審酌證人經本院令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干冒偽證之重典而故為虛偽之詞,且證人供述內容將導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當屬可信,是以,異議人非實際駕駛人可堪認定,雖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前向監理機關陳明非駕駛人,依上說明,仍不生失權效果。從而,異議人既非駕駛車輛違規之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裁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900 元,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