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馮海雄
上列聲請人因非法感訓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6號決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1年12月30日無故遭逮捕,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律之規定,不經審判,逕將聲請人送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感訓,至64年11月27日始獲釋,期間共計1,050 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聲請意旨贅載第1 項)、第9 條但書及第40條之規定,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給予聲請人525 萬元之補償,及自92年2 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及第17條第1 項中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復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係於100 年7 月6 日經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原亦定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規定,參酌刑事補償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三、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等語,顯然此部分規定並未隨刑事補償法之修正而有所更動,則依據該規定之精神,若聲請人曾依冤獄補償法為賠償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於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仍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為賠償之請求,自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 年4 月6 日,曾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該院100 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以聲請人提起冤獄賠償,已逾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並據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曾以相同之事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駁回,且經駁回後未再聲請覆審(參本院卷第34、35頁)。從而,聲請人既係於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駁回冤獄賠償之聲請確定後,以相同之事由更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第4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