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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非法感訓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鼎章石木欽高孟焄吳燦段景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聲請覆審人 馮海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法感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十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馮海雄(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律規定認定為流氓,無故遭逮捕,且未經審判逕將聲請人送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感訓,期間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共計違法執行一千零五十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等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請求補償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十一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九二號」,自行陳報之居住地則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街一巷二十九號」等情,有卷附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聲請人所指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現已改制為址設「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三二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亦有該所歷史沿革、機關地理位置介紹網頁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之住所地、居住地及執行非法保安處分之機關所在地,均非在原決定機關轄區,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為便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爰決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非法感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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