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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慎,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11月15日16時30分至1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親戚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 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與台66線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鄭惟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到場員警處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8毫克而遭查獲,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惟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命被告作畫同心圓之測試,其有畫線彎曲、突出邊界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 669 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8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緩起訴處分與執行情形,本次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8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2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